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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出台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明确自动监测数据超标判定依据


625日,安徽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台《安徽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规范并强化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

目前,由于法律法规衔接不畅,自动监测数据尚不能直接应用于执法监管。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行为时有发生,甚至披着“合法外衣”超标排污。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探索解决自动监测数据合法性问题,联合出台《办法》。

《办法》围绕“一个中心、三个融合、五个明确”制定。“一个中心”即以提高自动监测数据质量,助力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为中心。“三个融合”即与《计量法》有关规定融合,与推行非现场执法监管融合,与排污许可管理制度融合。“五个明确”即明确了省、市生态环境部门与重点排污单位职责,明确了自动监控运行管理的具体要求,明确了自动监测数据超标判定依据,明确了自动监测数据应用范围,明确了涉自动监控环境违法行为的认定情形。

《安徽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为加强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管理,提高自动监测数据质量,探索实施生态环境智慧监管,助力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2021621日,安徽省生态环境厅会同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安徽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一、《办法》制定背景

一是现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由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印发,距今已实施16年,很多规定已不适用于当前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工作。

二是随着《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实施,建立了排污许可为核心的生态环境监管体系。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与管理必然要与排污许可管理体系相融合,相关管理制度也需随之更新。

三是截至2020年底,全省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重点排污单位数量增至2371家。重点排污单位数量的增加带来的不仅是数据量的增加,更是管理体制机制与发展现状的严重不匹配。

二、《办法》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安徽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与管理。

三、《办法》主体内容

本《办法》共七个章节,分别为总则、职责分工、安装联网、运行管理、数据运用、违法认定、附则。共25条,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的定义、职责分工、安装联网、运行管理、数据应用及监督管理做了全面的规定和要求。

第一章“总则”共3条。本章明确了《办法》制定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以及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系统和自动监测数据的定义。

第二章“职责分工”共2条。本章明确了重点排污单位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与管理中的责任,界定了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

第三章“安装联网”共5条。本章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联网范围、监测位置、安装联网标准、联网要求以及验收要求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兼顾指导性与可操作性。

第四章“运行管理”共2条。本章对重点排污单位规范开展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工作提出一系列要求,对如何处理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自动监测数据异常进行了规定。

第五章“数据运用”共3条。本章明确了自动监测数据的运用范围、超标判定方式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违法线索后的处理方式。

第六章“违法认定”共6条。本章主要对涉及污染源自动监控的环境违法情形进行了细化规定,明确了未按规定安装、未按规定联网、不正常运行、逃避监管的具体情形以及两法衔接有关要求,还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履职风险予以明确。

第七章“附则”共4条。

四、《办法》创新与亮点

本《办法》围绕“一个中心、三个融合、五个明确”制定。“一个中心”,即以提高自动监测数据质量,助力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为中心。“三个融合”,即与《计量法》有关规定融合;与推行非现场执法监管融合;与排污许可管理制度融合。“五个明确”,即明确了省、市生态环境部门与重点排污单位职责;明确了自动监控运行管理的具体要求;明确了自动监测数据超标判定依据;明确了自动监测数据应用范围;明确了涉自动监控环境违法行为的认定情形。

五、《办法》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2021621日)起施行。

附:《安徽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原文

安徽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管理,提高自动监测数据质量,探索实施生态环境智慧监管,助力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安徽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与管理。本办法所称污染源,特指重点排污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是由重点排污单位安装在污染物排放口用于监测污染物排放的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以及通信传输网络等组成。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属于环境监测工作计量器具。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测数据,是指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产生、采集及传输的实时数据、累计数据和统计数据等。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负责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设置,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验收、运行维护、数据标记、排放限值变更申请和信息公开等工作。

重点排污单位对属于强制检定的自动监测设备,应向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对不属于强制检定的自动监测设备,具备计量资质的重点排污单位可以自行周期检定或校准,不具备的应委托其他有资质的计量技术机构周期检定或校准。检定或校准证书(报告)应留存自动监控站房备查。重点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鼓励通过门户网站、当地报刊、在厂界醒目位置设置电子显示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当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其中,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还应当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网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第五条 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统一平台、分级部署、属地管理原则,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自动监控平台软件开发,省级监控平台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负责指导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管理等工作。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市级监控平台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负责对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日常监管。

第三章 安装联网

第六条 依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且设有污染物排放口的排污单位,应纳入重点排污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视频监控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

第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下列污染物排放口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一)已发布的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和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文件要求的废气有组织排放口和废水排放口。

(二)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排污许可证中载明应实施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排放口。

(三)环评报告书(表)、环评报告书(表)批复意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意见中明确要求应实施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排放口。

(四)其他需要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物排放口。

第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当选用符合国家相关环境监测标准、计量器具管理要求的监测设备。

(二)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应当符合自动监测设备现场端建设技术规范等标准的要求。

(三)自动监测数据的采集和传输应当符合相关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系统数据传输标准。

(四)具备运行状态和工作参数上传功能。

第九条 新增重点排污单位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后应及时向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联网,如实提供单位名称、地址、污染物排放口名称、监测指标、排放标准等信息。

第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在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后30日内,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完成验收,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相关材料交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设备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重点排污单位应重新组织验收,并报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可以自行或由委托运营单位负责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

(二)自动监测设备的操作和运行维护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符合仪器设备厂商提供的运维手册或者使用说明书。

(三)自动监测设备工作量程的上限值,原则上设定为现场执行的污染物排放限值的2倍;污染物实际排放平均浓度低于工作量程20%的,向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后可适当调整工作量程。

(四)自动监测设备所需的试剂和标准物质,应注明制备单位、制备日期、物质浓度和有效期限等重要信息。

(五)自动监测设备应定期开展比对监测。具有自动校准功能的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频次不少于每6个月一次,没有自动校准功能的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频次不少于每3个月一次,水质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频次不少于每月一次。每个监测周期内,污染源持续处于停产状态,可延期开展比对监测。开展比对监测的单位应具备相应检验检测能力,并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比对监测结果应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六)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因故障不能正常监测、采集、传输数据的,应于发生故障后12小时内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七)污染物排放期间,自动监测设备故障或停运超过24小时无法恢复的,应采用手工监测的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或者安装使用备用仪器。手工监测水污染物的频次每天不少于4次,每次间隔不超过6小时;手工监测大气污染物的频次每天不少于一次。手工监测数据应报送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原始监测报告留存备查。备用仪器使用时限不超过30日,超过时限应对备用仪器组织验收。

(八)不得擅自停用、移动或者改变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九)应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记录自动监测设备运行和维护信息,保证记录信息的完整、真实。

(十)自动监测设备故障维修期间、维护保养期间以及检定、校准、校验等非常规采样监测时间段内输出的自动监测数据应传输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同时对该时段数据进行标记。

(十一)定期维护视频监控、自动监控站房、采样或监测平台等附属设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十二)自动监测设备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液应由重点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危险废物管理,建立台账,处理废液应具备危险废物处理资质。

(十三)其他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受生产工况、设备故障、通信中断、停电、疫情、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自动监测数据异常,应于24小时内对异常数据进行标记,并留存证明材料备查。

第五章 数据运用

第十三条 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情况下产生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监管执法的依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可以使用标准物质、质控样开展试验,对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状况及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不符合考核指标要求的应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一个自然日内,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以有效日均值为超标判定依据。

排放标准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自动监测数据超标报警信息或与污染源自动监控相关的环境违法线索之后,应按照《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超标行为处理处罚工作的通知》(皖环函〔202022号)规定的时间,及时组织生态环境执法、监测及信息机构人员开展现场调查,依法依规处理。

第六章 违法认定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一)应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未安装的。

(二)按照规定应实施自动监测的监测指标,未实施自动监测的。

(三)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四)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不符合国家相关环境监测标准、计量器具管理要求规定的。

第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一)应联网的自动监测设备未联网的,或应传输的监测指标未传输的。

(二)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

第十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一)自动监测设备超过规定期限未组织验收或验收不通过的。

(二)自动监测设备所需的试剂和标准物质,未标注制备单位、制备日期、物质浓度和有效期限等重要信息,标注信息不属实或者超过有效期限使用的。

(三)未按要求开展比对监测,或比对监测结果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

(四)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因故障不能正常监测、采集、传输数据,超过12小时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

(五)污染物排放期间,自动监测设备故障或停运超过24小时无法恢复正常运行,未安装使用备用仪器或者采取手工监测的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或者手工监测频次不满足规定的。

(六)擅自停用、移动或者改变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

(七)在一个季度内,单台(套)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标记为“设备维护”的时段,累计超过30小时的。

(八)自动监测数据的采集和传输不符合数据传输标准,分析仪器数据与数采仪数据偏差大于1%或数采仪数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平台数据偏差大于1%的。

(九)任意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低于90%的。

(十)任意连续30日内,同一台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出现3次及以上故障,并影响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或自动监测数据准确性的。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

(十二)其他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情形。

第十九条 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或大气污染物

(一)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的。

(二)虚假标记的。

(三)其他属于逃避监管的方式。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监督管理重视程度不够、工作推诿扯皮、违法行为查处不到位,造成负面影响的,将予以通报批评,视情予以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或其委托运营单位存在符合《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规定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相应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安徽省出台新的相关标准和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不适用安装在飞机、船舶、机动车、列车等移动污染源上的监测、监控设备。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指自然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检定,是指查明和确认计量器具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的程序,它包括检查、加标记和(或)出具检定证书。

本办法所称校准,是指在规定条件下,为确定测量仪器或测量系统所指示的量值,或实物量具或参考物质所代表的量值,与对应的由标准所复现的量值之间关系的一组操作。校准结果可出具“校准证书”或“校准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时间:2021-07-13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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